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2民初411号
原告: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000135618005。
法定代表人:孙胜涛,委员会主任。电话:32575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俪,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卿,该委员会副调研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0501T。
法定代表人:于洪生,公司经理。电话:6790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泽广,男,1994年1月27日生,朝鲜族,原白山市民族数个委员会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156XXXXXXXX。
原告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民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尹泽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俪、吴国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第三人尹泽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损价值98052.00元、评估费5000.00元、存车救援费5490.00元 、为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费用50000.00元,共计1585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单位的司机尹泽广醉酒后驾驶原告单位的×××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红灯由刘富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乘客牛战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白山市浑江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泽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牛战春无责任,并将×××号车留置于白山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处存放。2016年2月5日,原告单位向死者牛战春的家属支付50000.00元费用。2016年3月20日,牛战春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市民委、人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年5月2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人保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特殊告知义务为由,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牛战春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号车在白山市浑江区诚达轿车维修厂进行了修理,经鉴定车损价值为98052.00元,产生鉴定费5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人保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市民委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单位的司机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人保公司应当免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本次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因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单方委托对其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92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尹泽广述称:×××号车当时系尹泽广代表单位办理的投保手续,投保当时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特殊告知义务,只让尹泽广在保单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所以人保公司的该免责条款无效,应当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市民委在人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08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四种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足额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人保公司给市民委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
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市民委的司机尹泽广醉酒后驾驶×××号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红灯由刘富驾驶的×××号出租车(载乘牛战春)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富受伤、牛战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牛战春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浑江区大队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泽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富、牛战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市民委向牛战春家属垫付丧葬先期费用50000.00元。
2016年3月20日,牛战春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市民委、人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牛战春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99969.78元,并以人保公司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特殊告知义务为由,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全额赔偿牛战春家属共计449969.78元(不包含市民委已垫付的5000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保公司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号车被拖至白山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处存放,因此而产生施救费300.00元、存车费5190.00元。2016年7月,市民委在白山市浑江区诚达轿车维修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16年9月,市民委委托白山市国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8052.00元。同时,市民委交纳鉴定费5000.00元。因上述鉴定系市民委在诉前单方委托,人保公司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8年5月16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8)吉06委评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号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价值为93460.00元。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200.00元,已由人保公司交纳。
上述案件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第901号鉴定意见书、(2018)吉06委评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借据、《(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6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市民委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市民委、人保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民委的司机尹泽广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人保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人保公司仅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标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对无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具体情形及相关内容均未作特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公司虽主张已向市民委就免责事由履行了特殊告知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人保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市民委不产生效力。并且,上述免责条款已因人保公司未履行特殊说明义务而被(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所确认,故对于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市民委赔偿合理损失的义务。
对于市民委主张的车辆损失98052.00元及施救费300.00元,因车损价格系市民委在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价格,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已对车损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得出车损评估价格为93460.00元,市民委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号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车损价格93460.00元、施救费300.00元,合计93760.00元;
对于市民委为死者牛战春家属支付的丧葬费用50000.00元,(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确认属死者牛战春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因市民委已支付完结而未判令人保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市民委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市民委主张的评估费5000.00元及人保公司所交纳的评估费9200.00元,因该费用均系双方为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而产生,再结合本案两次鉴定的程序及结论等客观情形,本院酌定各自承担所交纳的评估费为宜,即市民委所支付的评估费5000.00元由市民委自行承担、人保公司所支付的评估费9200.00元由人保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市民委主张的存车费5190.00元,因本案属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中亦不包含此项费用,市民委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各项保险理赔款143760.00元;
二、驳回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00元,减半收取17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1573.00元、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延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6 08: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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