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02民初12号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七道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8948414XG。
法定代表人:刘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胜利煤矿院内地下车库维修费69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6时,鹏翔公司司机刘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鹤大线胜利煤矿院内平地掉头时,地面凹陷,造成×××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部分损坏,胜利煤矿地下车库棚顶塌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浑江区大队认定,属道路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已理赔。鹏祥公司为胜利煤矿修理地下车库棚顶的费用,人保长春分公司未予理赔。为此,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地面凹陷的成因不详,不能确认鹏祥公司为唯一的责任人;2、从照片上无法核实事发的地点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鹏祥公司修理顶棚的行为,是其与第三方单独的协议行为,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允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鹏祥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0时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2017年11月4日0时至2018年11月3日24时。鹏祥公司为×××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4日0时至2018年11月3日24时。
2018年9月6日16时许,鹏祥公司司机刘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矿院内平地掉头过程中,地面凹陷,造成×××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部分损坏,胜利煤矿院内地下车库棚顶塌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刘林报险,人保长春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后,该公司×××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为“刮玉石板,本车损失不详,三者玉石板损失,现场,已告知经交警,转吉后调度。挂车×××”。
2018年9月10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206014201800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刘林无事故责任。
此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受损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了赔付,未对胜利煤矿受损部分进行赔付。后,鹏祥公司对胜利煤矿院内地下车库棚顶进行修复,共支出修复费用69200元。2018年10月10日,人保长春分公司就胜利煤矿院内地下车库棚顶受损情况进行定损,该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受损财产信息栏处载明财产定损金额合计69200元,后手写注明“非正式定损”。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行驶证、刘林驾驶证、刘林上岗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鹏祥公司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仅对受损的×××号车辆进行了赔付,未对胜利煤矿院内地下车库棚顶受损部分进行赔付。现鹏祥公司在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情况下,主动出资修复他人财产损坏部分的行为系正当的,亦是化解矛盾、减轻诉累的行为,应予提倡及鼓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派员勘察现场,已确定三者损失,其作为保险人应积极履行保险人义务,对三者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核损及赔付。现鹏祥公司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损坏,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他人财产损坏部分进行赔偿。而人保长春分公司在鹏祥公司对他人财产受损部位修复后,又提出“地面凹陷的成因不详,不能确认鹏祥公司为唯一的责任人;从照片上无法核实事发的地点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鹏祥公司修理顶棚的行为,是其与第三方单独的协议行为,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允性”的答辩意见,因该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鹏祥公司主张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其垫付的修复费用维修费69200元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朝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09: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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