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管理和实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依法、规范、高效,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材料由立案部门负责收取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经过审查后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诉讼中财产保全由相关审判部门负责对申请书及材料审查,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财产保全措施统一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保全裁定由执行部门作出并实施。
第五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及数额,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和担保资格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相关部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不再立案编字号。
执行部门以“执保”字号立案,实施财产保全。
第八条 执行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全裁定内容、相关财产线索和特别要求完成财产保全行为。实施中发现当事人主体变更或注销、财产权属不清、不明等情形的,应当停止有问题部分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对诉讼保全案件,执行部门应在完成实施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实施保全措施的相关材料移交相关审判部门。
第十条 执行部门应当将财产保全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的有关情况、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查封财产、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等措施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申请变更查封财产、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等措施的,由执行部门审查、作出裁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保全人要求续保的,相关部门应于保全期限届满10日前审查并作出裁定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撤诉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相关审判部门在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由执行部门负责查实,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部门实施保全后,结案时应制作结案通知书,以“保全完毕”、“部分保全”、“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方式结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的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费用由受理保全的部门通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庭室在材料移送过程中应当做好登记和交接工作,防止出现材料遗失等情况,对在案件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承办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依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1 14: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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