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强化院庭长办案职责,发挥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办理案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院庭长是指经过吉林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院级领导)、庭长(含其他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院院庭长应当进一步提高对院庭长办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回归法官角色本位,积极履行审判职责,带头办理案件。
第四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主要是指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以及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
第五条 院庭长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理案件。
第六条 院庭长年度办案数量指标应当综合考虑领导职务、分管领域、所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等综合因素设定。
第七条 院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一般应当不少于5件,副院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一般应当员额法官平均办案数的30%。
第八条 各庭庭长承办案件数量应当为员额法官平均办案数的70%。
第九条 根据本院收结案情况,结合本院审判工作任务量,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
第十条 院长承办案件应当结合院长专业背景、个人专长等因素综合确定。入额院领导重点承办下列案件:
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的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新类型案件;
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应当由院长承办的其他案件。
院长在承办上述案件无法达到办案数量指标时可以承办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本院应当对院长承办案件实行以指定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进行分案,一般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列明的案件类型分配案件。
仅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应当办理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既分管执行工作又分管其他审判业务工作的副院长,应当侧重办理诉讼案件;仅分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应当办理诉讼案件,不应办理执行案件。
庭长承办案件实行以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
第十二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可以随机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组成相对固定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三条 本院应当建立完善保障院庭长依法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为院庭长办案配备必要的审判辅助人员,分担审判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十四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审判亲历性原则,做好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撰写法律文书等办案核心工作。
第十五条 院庭长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担任审判长,并依据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长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院庭长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其独自签发;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依法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院庭长依次签署;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作为承办法官的,院庭长最后签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十七条 院庭长办案应当注意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突出性问题,注重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八条 本院应当将院庭长办案数量、办案类型、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及办案效果等情况纳入法官审判绩效考核范畴。
院庭长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执行指挥等事务一般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审判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第十九条 院庭长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数量指标的,应当报上一级法院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院庭长应当完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对完不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等情形,符合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相关规定的应当退出员额。杜绝弄虚作假、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现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5 14: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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